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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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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各街、局、公司,各委、办及有关单位:经河西区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1日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区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年度目录,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第四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区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第七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的拟订、会议安排,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相关工作。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第二章决策动议第九条对于各方面提出的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区长、副区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二)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并明确完成时限。第十条决策事项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分管副区长审核并报请区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应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第十一条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司法等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汇总,于每年第一季度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区政府审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区政府审议时间等内容。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二条公众参与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和实施。决策承办单位也可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施。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的主要内容、起草说明、主要依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限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明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第十四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2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内容。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公告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名额、条件和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听证会,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第四章专家论证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第十八条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对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论证,应当明确论证结论并如实记录少数人意见;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机关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再次举行专家论证会。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征求区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信访、网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二)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三)评估结果;(四)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前,应当经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的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对于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四)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五)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第二十七条区司法局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至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具有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天津市有关政策规定。第二十九条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讨论决策的事项,报送材料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要求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本级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三)决策机关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区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二条区长在集体讨论、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区长拟做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定通过的决策草案,由区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区长签发。做出通过决定的同时,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定不予通过的决策草案,决策方案不得实施。决定再次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程序重新讨论决定。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该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区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会议纪要,本规定二十六条规定的报送材料等有关记录、材料,以及决策执行后评估产生的资料,及时完整归档,形成决策项目档案。第八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定期向区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区政府负责督查工作的机构对落实情况实施常态化跟踪检查。第三十七条区长、副区长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提请区长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第三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区政府应当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策执行单位的报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第四十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五)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一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拟作适当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区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区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区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区政府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区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第四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五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责任。附则第四十七条区政府组成部门、街道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区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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