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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清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配套制度文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清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配套制度文件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2018年2月8日区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清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武清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武清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三项制度文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2月28日(此件主动公开)武清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第三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实行统一领导。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谁执法、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依法、准确、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公示内容第一节事前公示内容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工作,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第九条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执法主体及内设执法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主动公示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名称等信息。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岗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主动、及时公示本单位的具体行政执法权责清单。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第十五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要求,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随机抽查监督检查项目,列出事项清单,明确检查机关、检查类别、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及要求、检查依据等内容,并主动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执法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出具或者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事由、内容、依据、执法主体、执法人员以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信息,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事项,应当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通过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以及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等渠道主动公示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办理机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第三节事后公示内容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推动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工作,对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执法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送达有关执法决定(结果)文书。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决定日期、执法机关等内容。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作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的规定,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双随机”检查结果应当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依不同情形分别列为被检查企业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参照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内容和要求,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第三章公示载体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载体建设,建立并完善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的多样化的公示渠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文件汇编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设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示栏、公共查阅室、咨询台、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其它公示方式主要包括:佩戴胸牌标识、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具或者出示有关执法文书等。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运行维护及信息发布工作。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检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事前公示信息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等事后公示信息,应当通过本单位的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面向社会公众的渠道公示。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自动推送。第四章公示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推进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查和监督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6〕9号)等有关规定的程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动态管理,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改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示。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四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将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第四十四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清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完善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采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音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视音频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对本区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实行统一领导。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建立和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组织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执法设备配置到位各项工作推进到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文书,健全内部工作流程,明确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法定依据、条件和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程序文书的记录格式、内容和制作标准等要求,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执法工作需要,安装、配备必要的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视音频监控系统等设备。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标准为:每4名执法人员至少配备1套音像记录设备。本单位全部执法人员不足4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套。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在容易引发争议或者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视音频监控系统。上述执法办案场所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接待、受理、询问、讯问、辨认、信息采集、拘押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对设备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执法办案场所的视音频监控系统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运行。第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托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完善,推进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第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行为,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进行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字或者盖章。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三)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利用在受理地点安装的视音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文书,履行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转办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第三章调查取证的记录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第十五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字记录;(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六)实施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审批书、决定书、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七)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八)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十)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具体情况,并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相关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七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在制作法定文书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等活动;(二)实施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十八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当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环境;(二)当事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十九条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四章审查决定的记录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记录审核意见。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依法制作告知书、现场笔录。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或盖章。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辅助记录。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送达方式,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二)留置送达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三)委托送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有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四)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五)转交送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通过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七)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行政执法决定书以外的文书的,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第二十九条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管理。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执法案卷的立卷、归档和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交管理员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音像资料等档案,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案卷、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案卷、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利用档案、自有行政执法系统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汇总分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每年度向区人民政府提供分析结果。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各自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及时监督,及时发现执法过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将执法管理活动由人力密集型、数量规模型向科技密集型、质量效能型转变,充分发挥执法全程记录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三)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四)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示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五)泄露涉密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将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清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本机关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实行统一领导。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第四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五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配备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的配备数量、专业背景、职业资格等应适应工作需要。国家或天津市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度组织开展1至2次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由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符合听证条件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规定执行);(四)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五)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六)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第九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经营场所使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三)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四)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五)冻结、划拨存款、汇款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行政部门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主要包括:(一)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决定;(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五)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立和征收的行政收费事项内,按照涉及自然资源、自然环境、重大公共利益及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研究确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范围。第十二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权责清单和工作实际,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凡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十四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三)行政执法有关文书;(四)证据(申报材料);(五)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六)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七)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意见;(八)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调阅相关行政执法活动资料。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六)是否符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七条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属于本机关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超越本机关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条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将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第二十四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清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配套制度文件的通知(武清政办〔2018〕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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