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津武市场监管法〔2017〕84号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各科室、所(队)、中心、协会: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标准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17〕13号)的要求,为落实好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相关工作,保障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有序推进,现拟订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请各单位遵照执行。附件:1.《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2.《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2017年8月9日(此件依申请公开)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7年8月10日印发附件1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和要求。公示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第五条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一)执法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四)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过程和结果;(五)处罚依据、标准和处罚情况;(六)公开承诺及违法违纪的投诉和责任追究情况;(七)与公众重大利益相关的工作会议及政务信息,包括重大决策、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八)需要让群众清楚、明白的有关事项和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九)实施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的运行、监督制度。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六条公示的方式(一)设立公示栏。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依据、标准,服务承诺等要在工作场所设立永久性公示栏;(二)开辟咨询电话,方便群众咨询;(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发布会、印发宣传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四)对所有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都要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公开;第七条需长期进行公示的内容,由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收集,办公室负责整理,长期进行公示。临时性执法工作公示,由各行政执法人员按有关程序随时予以公示。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执法工作服装。行政执法部门服务窗口应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第十一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市场主体作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参照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内容和要求,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第十三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件2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局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应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第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以及告知补正内容等,应按规定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音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文书,履行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执法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决定书、清单等文字记录;(四)组织听证的,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物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行政执法部门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部门应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审核的,应记录审核意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使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留存备案。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一)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二)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通过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三)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行政执法决定书以外的文书的,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十二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等;(二)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五)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视音频监控系统,并保持视音频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第十四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当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环境;(二)当事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十五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可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交管理员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第十八条对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各自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及时监督,及时发现执法过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步将执法管理活动由人力密集型、数量规模型向科技密集型、质量效能型转变,充分发挥执法全程记录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以及立卷、归档和保管期限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示行政执法记录。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件3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市市场和质监管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标准》,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三条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四条局法规科负责对以本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对于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或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报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由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员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第五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第六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一)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决定;(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五)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第七条在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三)证据(申报材料);(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五)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六)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意见;(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具体执法人员核实情况。第九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条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案情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五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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