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17日
政策文号:津静海政发〔2017〕 60 号
有效性:有效
津静海政发〔2017〕60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区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静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8日静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投资项目;(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投资项目;(四)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第四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直接涉及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第五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资项目总预算和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情况;(二)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预算、工程变更、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六)投资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情况;(七)尾留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八)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四)费用收取是否合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二)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第九条 发改、财政、规划、建委、房管、国土资源、交通、纪检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必要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对建设单位已委托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的,区审计局原则上不再进行审计,但建设单位应提供评审结果资料。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通报被审计单位,并督促整改落实,同时抄送区财政局。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循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聘的中介机构或其人员参与项目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职业道德,执行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机关的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受聘的中介机构或其人员出现违约行为时,参照《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0年8月18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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