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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21日
有效性:有效
津静海政办发〔2018〕1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18年2月12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2月14日 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关于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办发[2017]58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工作。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审核、督办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正当合法、透明公开、真实完整、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公开信息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公示的信息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开。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权责事项;(二)执法主体及实施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基本信息;(三)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四)权责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标准;(五)权责事项实施程序、时限和方式;(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七)行政相对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一)发布公告;(二)通过静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公布;(三)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五)其他形式。第九条 静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基准平台。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在静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上进行变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或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着装规范,符合着装风纪要求。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市场主体做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进行公开。“双随机”检查结果应当在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依不同情形分别列为被检查企业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第十四条 对在静海政务网站和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示的执法信息,按照报送、审核、审批、公示的程序实施:(一)各信息产生的机构整理编辑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二)本机关法制机构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核;(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专人负责将审批后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上传至静海政务网站和本机关的门户网站。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示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申请予以更改,必要时提供证明材料。公示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法职能变化,应当及时对公示信息作出调整。第十七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开。第十八条 公示时应当隐去以下内容:(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二)管理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隐去的其他信息。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议。执法信息公示纳入绩效考核。由监察机关及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区政府意见建议,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失职失责行为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静海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办发〔2017〕5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全过程记录。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和现场情形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现场照相、录音、录像,调取视频监控资料等方式进行的记录。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托各自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全过程记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适时监督。第七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等;(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五)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当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环境;(二)当事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采用其他适当形式记录并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文书,履行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的,认为需要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查处的,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主要领导,经领导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填写立案审批表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执法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决定书、清单等文字记录;(四)组织听证的,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第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第十六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先行登记保存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审核的,应记录审核意见。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决定书,应载明事实、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决定建议等内容。第十九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详细记录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采取邮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通过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第二十五条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行政执法决定书以外的文书的,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填写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要记录复核及处理意见。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可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交管理员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系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对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或各自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及时监督,及时发现执法过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将执法管理活动由人力密集型、数量规模型向科技密集型、质量效能型转变,充分发挥执法全程记录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以及立卷、归档和保管期限依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示行政执法记录。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绩效考核内容。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办发〔2017〕5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平台进行。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第七条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的;(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四)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五)行政拘留;(六)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一)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决定;(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一)重大行政强制措施:1.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较大或价值较大的;2.扣押财物价值较大的;3.冻结存款、汇款金额较大的;(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三)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包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二)集体土地征收;(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四)其他重大行政征收决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重大行政收费决定,按市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范围执行。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三)证据(申报材料);(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五)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六)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意见;(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核实情况。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法制审核期限。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不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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