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9日 政策文号:和平政〔2014〕4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和平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4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定》(财政部令第71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和平区各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它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负责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报批手续;(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六)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2.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制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制、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3.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4.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照《和平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接受区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适应职能需要,优化资产结构,厉行勤俭节约,坚持从严控制,提倡调剂解决,避免重复购置。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备。第十四条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由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报区国资委备案。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的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购置、登记、领用、保管、损害赔偿等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要明确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盘点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凡涉及房屋使用、管理的问题,执行《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区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和处置。区国资委在处置闲置资产时可以通过市场运作方式,取得相应收益,纳入财政预算。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和处置,并报区国资委备案;跨部门资产调剂应当报区国资委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对外捐赠、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经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二十五条资产的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时,须报区国资委审核,区政府批准。处置价值原值总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资产时,经主管部门审核,区国资委批准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1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区国资委备案,但每个季度不得超过一次。第二十七条对出售的实物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值10%时,须报区国资委批准。第二十八条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审批程序:(一)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需先填写《国有资产调拨单》(一式五联),调拨资产较多时可另附物品清单,经调入、调出委、办、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基层单位还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加盖公章),到区国资委进行审批,经区国资委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资产调拨。(二)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已达到报废标准,并确已损坏、老化严重,日常维护费用过高或不能继续使用的,且符合《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可向区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废申请,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和《核准处置资产清单》(一式三份),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基层单位还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加盖公章),报送区国资委,经现场查验属实后,按要求进行批复。第二十九条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调整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国资委,由区国资委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区属各种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如临时成立的指挥部、办公室等,在机构撤销时,原牵头部门要将资产明细报区国资委,由区国资委会同区财政局共同研究处置意见,在全区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无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二)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三)行政、事业单位需要拍卖、转让、置换资产;(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区国资委对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主管部门管理的下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第三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做出报告;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年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第三十七条区国资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第三十八条由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建立国有资产监控联席会,定期通报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审计情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私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有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9年9月30日废止。2008年制定的《和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到期失效废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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