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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17日
有效性:有效
各街、局、公司,各委、办及有关单位:经河西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16日 天津市河西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区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区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凡是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第四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指导区政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区政府办公室做好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范围确定。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第六条区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区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年度工作同步编制、同步推进、同步检查。第八条区政府办公室在组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应当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第九条 区政府部门应当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区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区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征集单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区政府办公室申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申报工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完成,并在申报前经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第十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和提案等方式,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处理。第十一条区政府办公室对部门申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审核过程中,可以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司法行政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区政府相关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区政府办公室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第十二条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区政府办公室在对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区政府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核。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增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予以研究。第十四条经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区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将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决策事项名称;(二)决策承办单位;(三)决策时间安排;(四)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质量和进度。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确需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行政首长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意见建议,并将处理情况集中反馈。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的本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备案。第二十一条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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