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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街、局、公司,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河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日    河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等工作。区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公开、精简、统一与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责任;(三)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或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五)符合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要求;(六)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内容要具体、明确,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二)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三)属于正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或者需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立法取向后才能确定如何进行规范的事项。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按照相关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畅通信函、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意见表达渠道。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部门应当与其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规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三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前10个工作日,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前5个工作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函;(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程序、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评估论证结论等情况);(三)制定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五)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六)公平竞争审查说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则不予审查。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原则上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建议。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 是否存在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三) 是否存在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四)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六)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内容;(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六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作出书面审查意见:(一)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举情形的,作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二)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举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时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决定。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十九条决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进行统一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议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登记;(二)法制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号(以下称规审号);(三)制定机关按公文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文件号。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及时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生效时间,一般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制定的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制定的以区政府办或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区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档案馆。向区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第二十五条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制定的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本报送至区政府法制机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备案报告正式文本8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2份;(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部门意见情况说明、公平竞争审查说明各8份。各部门起草制定的以区政府办或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将以上材料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各1份报送至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第二十六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继续施行的,由制定机关重新发布并备案。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反映问题较多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保留、修订或废止。第二十九条各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纳入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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