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贸】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7日  天津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规定市商务委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科学制定我市贸易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和商务部《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四条 我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由市商务委牵头负责,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贸易政策,市有关部门在拟定贸易政策过程中应当自行进行合规性评估;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贸易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申请中就合规性评估情况作出说明:(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就政策合规情况征求市商务委意见的,应当提供贸易政策草案及制定的背景、依据、目标等基础材料。市商务委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市商务委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就相关贸易政策合规情况书面征求商务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市政府办公厅转送市商务委提出合规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第七条 市商务委可邀请相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小组,就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征求专家小组意见。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正式发布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贸易政策时,应当将政策文本抄送市商务委。第九条 被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贸易政策,由制定或起草该政策的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规定要求,向市商务委提供相关贸易政策的正式文本以及其他有必要提供的相关基础材料。涉及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贸易政策,由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贸易政策的正式文本以及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基础材料,起草部门为两个以上的,由主起草部门提供。涉及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该区县人民政府统一提供。相关基础材料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供,包括文件起草的背景、依据、目标等。第十条 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涉及的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市商务委做好相关后续工作。需要对相关贸易政策进行合规性修改或废止的,制定或起草该政策的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经市商务委审核后按照相关程序发布。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制定具体措施,并指定具体负责机构。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不断提高国际贸易规则意识,认真落实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加强国际贸易规则培训工作。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附件 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一、直接影响进口的政策措施1.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2.关税3.影响进口的间接税4.进口禁令和许可5.国营贸易6.贸易救济7.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8.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二、直接影响出口的政策措施9.出口税10.出口退税11.加工贸易税收减让12.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13.国营贸易14.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15.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三、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16.税收优惠政策17.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18.涉及贸易的产业政策19.价格管制20.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2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23.与服务部门市场准入有关的政策24.与服务部门国民待遇有关的政策25.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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