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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蓟州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2017-06-23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3日 有效性:有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蓟州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蓟州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2017年6月21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蓟州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顺利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58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在各行政执法机关中,围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职权推行“三项制度”,解决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平衡、范围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履行职责,优化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二、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1.加强事前公示。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机制,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公示并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和服务指南等信息。(1)加强对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依据《天津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6〕9号),执法依据变动时及时对权责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并更新公示信息。(牵头部门:区编委办)(2)加强行政许可事前公示。梳理行政许可主体、审批权限、审批依据、审批程序等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牵头部门:区审批局)(3)加强行政收费事前公示。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组织执收部门对收费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牵头部门: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4)加强“双随机”检查事前公示。结合“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双随机”检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等信息进行梳理,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牵头部门:区市场监管局)(5)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对平台中的职权信息进行统一规范,做到与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与其他区同类事项的职权信息表述基本一致,并能与权责清单建立对应关系。(牵头部门:区编委办、区法制办)(6)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公示。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全面、准确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行政处罚和检查信息,并按照全市统一安排进行公示。(牵头部门:区法制办、区审批局)2.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并就执法活动向被检查对象告知说明。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1)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证和国家部委执法证的管理,按照全市统一安排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牵头部门:区法制办、区审批局)(2)做好服务窗口办事人员职责事中公示。组织行政审批和收费部门明确服务窗口办事人员职责,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或摆放公示牌等方式进行公示。(牵头部门:区审批局、区发展改革委)(3)规范现场行政执法文书。按照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文书使用制度,对通知书、告知书、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等现场行政执法文书进行规范。(牵头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3.推动事后公示。完善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将行政执法决定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进行公示。(1)依托市场主体综合监管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好“双随机”执法检查结果的公示。市场主体综合监管系统与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后,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双随机”执法检查信息。(牵头部门:区市场监管局、区法制办、区审批局)(2)探索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渠道。落实市级数据信息共享使用和公示规则,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行政审批系统、联网实时审计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牵头部门:区法制办、区审批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审计局)(二)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1.规范文字记录。明确执法案卷标准,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逐步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1)按照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执法案卷内容、标准及评查规范,对行政处罚、检查和收费文书进行规范统一。(牵头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2)根据市审批办要求,明确单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牵头部门:区审批局)(3)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标准,熟练掌握执法文书的使用。(牵头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4)有行政执法系统的部门,要按照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扩大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的范围,提高执法文书电子化的水平。(牵头部门:有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2.推行音像记录。对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活动和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1)确定范围。按照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确定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范围(牵头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2)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各行政执法机关每4名执法人员应配备1套音像记录设备,执法人员不足4人的,至少配备1套。(牵头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3.强化记录实效。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1)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并监督落实。(牵头部门:区法制办)(2)强化执法大数据统计分析能力。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大数据统计分析作用。(牵头部门:区法制办、区审批局)(3)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利用档案、自有行政执法系统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汇总分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定期向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分析结果。(牵头部门:区法制办、各行政执法机关)(三)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1.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建设。在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配备专职人员)配备和充实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1)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力量。各行政执法机关要配备1至2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兼)职法制审核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牵头部门:区编委办、区人保局)(2)提高法制审核水平。加强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牵头单位:区法制办、各行政执法机关)2.建立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审核主体、范围、内容和程序,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牵头单位:各行政执法机关)三、工作要求(一)明确责任,密切配合。“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区法制办、编委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人保局和审批局等牵头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分工做好各项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本方案和各自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积极推行“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各部门间要加强协调沟通,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二)全面开展,阶段推进。天津市是“三项制度”改革工作的全国试点,市政府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此项改革,各行政执法机关都在改革范围内。本区的“三项制度”改革工作从2017年5月开始,到2017年10月底前完成。分三个阶段:1.筹备阶段(2017年5月)。制定方案,学习准备。2.实施阶段(2017年6月——9月)。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统一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有计划地开展改革工作。区法制办及各牵头部门要做好推动指导。3.验收阶段(2017年10月)。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2017年10月底前,对改革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区法制办。区法制办牵头组织验收并代区政府撰写总结报告报市政府。(三)抓好落实,纳入考核。本方案后附“三项制度”的工作标准,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全面学习、多出招法,按照工作标准抓好本方案的落实,为全市试点工作积累经验。“三项制度”改革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2017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 附件:1.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标准2.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工作标准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标准附件1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标准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各职能部门依职责做好自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运行维护及信息发布工作。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和要求。公示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及内设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单位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应主动公示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等信息。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要求,主动、及时公示本级政府部门的权力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本单位的具体行政执法权。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第十条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随机抽查监督检查项目,列出事项清单,明确检查机关、检查类别、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及要求、检查依据等内容,并主动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拓宽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的方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的电子显示屏等面向公众的渠道公示。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信息应当编制服务指南,通过门户网站、报刊、广播、办事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方便群众办事。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执法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执法工作服装。行政执法机关服务窗口应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推动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完善公示信息审核、纠错机制。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市场主体作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双随机”检查结果应当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依不同情形分别列为被检查企业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参照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内容和要求,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立由政府信息公示主管部门负责的公示前审核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第二十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承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推进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二十二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示。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入绩效考核。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2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工作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托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完善,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以及告知补正内容等,应按规定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音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文书,履行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执法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决定书、清单等文字记录;(四)组织听证的,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审核的,应记录审核意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使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一)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使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二)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通过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三)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行政执法决定书以外的文书的,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十二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等;(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五)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视音频监控系统,并保持视音频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第十四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当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环境;(二)当事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十五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可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交管理员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第十八条对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各自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及时监督,及时发现执法过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将执法管理活动由人力密集型、数量规模型向科技密集型、质量效能型转变,充分发挥执法全程记录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以及立卷、归档和保管期限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示行政执法记录。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3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送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由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第五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第六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一)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决定;(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五)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第七条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立和征收的行政收费事项内,按照涉及自然资源、自然环境、重大公共利益及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研究确定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范围。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上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结合本单位权责清单,梳理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条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三)证据(申报材料);(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五)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六)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意见;(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法制审核期限。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标准。附件:《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蓟州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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