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区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批转区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委、局、办,各街、公司:区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办法》已经区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资产 监管 通知抄送:区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检委办公室、法院、检察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6日印发天津市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060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天津市和南开区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区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第三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第四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一)协助、配合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六)依据国家、本市及本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七)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区的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十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八)负责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市、区有关规定执行。本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开区国资委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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