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区国资委拟定的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批转区国资委拟定的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通知各委、局、办,各街、公司:   区国资委拟定的《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资产 监督 管理 通知抄送:区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检委办公室、法院、检察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6日印发南开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第88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区实行由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区有关部门根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第八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及本区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区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带动力。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第十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三)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区的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第十四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一)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十五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第十七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第十八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第二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区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开区国资委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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