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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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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3日 有效性:有效
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蓟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1日(此件主动公开) 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全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组织清理与评估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和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起草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制定权限做好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等工作。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明确业务科室或专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备案等工作。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和要求:(一)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办法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及时书面反馈意见。第十二条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部门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部门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公布的请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法律审核的内容:(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提出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并连同送审材料一并反馈给起草部门;(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需要修改的,会同起草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2.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3.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持法律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连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审材料报分管副县长进行审批,按分管副县长的批示意见运作。分管副县长审批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进入发布程序。镇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律审核、综合审核后,属于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县长签发;属于镇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政府网站或者全县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镇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直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1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律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供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论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修改重新发布或废止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内,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接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或评估、论证的通知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可以向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文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镇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的;(三)不按要求办理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或评估、论证事项的。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1日起施行,至2018年2月11日废止。 附件: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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