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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的通知 区属各单位: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之年。为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普法办部署要求,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区普法办决定在河东区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区属各单位要根据此次活动的安排部署,紧紧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重点突出“三大攻坚战”、扫黑除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民营经济等工作,着力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普法责任制,加强全民普法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要因地制宜组织策划、精心实施普法依法治理主题实践活动,做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哪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就跟进到哪里;人民群众需要什么,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就干什么,提高人民群众对法治宣传工作的满意度。要着力推动解决实际问题,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加强对宣传标语的管理,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良好的工作实效。此项工作已纳入2019年普法依法治理绩效考核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区普法办,每月5日之前形成文字图片材料发送到邮箱。联系人:熊汉、韩学玮 联系电话(传真):24314328(6066)邮箱:hdqzqb@126.com 附件:1.关于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2.《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共天津市河东区委宣传部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 天津市河东区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2019年8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 关于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之年。为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区普法办决定组织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现提出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中央和市、区委关于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宣传活动安排部署,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依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为加快建设“五个现代化天津”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时间安排活动从2019年9月开始至12月底。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点突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三大攻坚战”、扫黑除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民营经济等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分专题、分阶段开展集中宣传。12月上旬,在“宪法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宪法宣传,推动“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形成高潮。三、主要任务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面向全社会大力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宣传宪法和党内法规;大力宣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正确引导法治舆情,形成办事依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浓厚社会氛围。(一)紧紧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开展普法依法治理1.大力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抓好领导干部“关键少数”的学习,加大社会宣传普及力度。2.按照区委统一部署,集中宣传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成就。3.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继续开展“宪法进万家”活动,组织开展好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4.开展落实普法责任“三个一”活动。在大力宣传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结合自身职能面向社会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法治宣传活动,开展一次以案释法活动,组织一次法治宣讲活动。(二)围绕“三大攻坚战”开展普法依法治理5.推进“法治扶贫”,结合我区实际,聚焦低收入困难群体,深入开展相关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配合东西部扶贫协作和支援合作工作,将法治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全力助推迭部县、宁县法治文化建设,打赢打胜脱贫攻坚战。6.围绕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农民工运用法律渠道和手段解决劳动纠纷,宣传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7.围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开展以案普法,对打击非法集资和网络违法犯罪等社会热点案(事)件进行法治解读和舆论引导。8.组织好知识产权宣传,突出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意识。9.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组织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进校园、进企业活动,加强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普法宣传,提高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治观念。(三)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开展普法依法治理10.组织开展2019年天津市河东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网上学法用法考试工作,增强学法用法针对性实效性。11.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治宣传教育,发放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资料,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律政策意见和典型案例进行大力宣传。12.组织开展《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法治宣传活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带头学、亲自抓,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效能;结合本区域、本行业、本系统实际,区分层次、突出重点,确保《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有序推进,营造人人学条例,人人知条例,事事处处遵循落实条例的良好氛围。13.组织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就产权保护、税费负担、企业融资、合规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等民营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重点问题,开展针对性的政策法律法规解读宣传。持续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专项活动。四、工作要求(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服务大局普法行”主题实践活动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坚定不移地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守正创新、开拓奋进,以实际行动做到“两个维护”,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二)各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实际,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因地制宜策划设计、组织开展具有地方特色、行业特点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并对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总结,上升为制度。(三)各部门各行业要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普法责任制。各单位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作为,整合力量资源,结合业务职能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全面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制。充分运用“报、网、端、微、屏”等媒体平台,把服务大局普法宣传有机融入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宣传活动总体安排。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要开设专题专栏,利用重点栏目、重要时段,开展普法宣传,充分报道活动开展情况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社会氛围。(五)切实增强活动实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从实际出发,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加强以案普法,加强新媒体新技术的运用,做到宣传内容为群众所需、宣传方式为群众所喜、宣传成效为群众所赞。 附件2 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务环境第三章·················市场环境第四章·················法治环境第五章·················人文环境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第三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要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建设营商环境,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各部门、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八条 本市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人才、产业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及时落实,并为市场主体提供解读、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取消、下放、合并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取消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的证明材料;根据改革实践需要,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一网通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者政务一网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高企业开办审批效率,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压缩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阶段,实行联合审批。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交一套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间。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通过向企业摊派事项、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涉企保证金已经取消的、逾期未返还或者超额收取的,应当及时清退返还。本市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七条 本市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完善创新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依法创办企业。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跨境贸易合作,提高企业赴境外投资审批效率,简化核准和备案办理流程。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绿色通道,缩减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时间,降低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费用,为办理各类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海港空港对内对外开放,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心建设。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推动海港、空港、货运场站等货物信息开放共享,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创新用工模式等措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第三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推动建设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支持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按年度公布实施。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市畅通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依法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十六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破产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条 本市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第五十一条 本市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五十三条 本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四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监管,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联合奖惩措施目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合奖惩目录内容,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共享联合奖惩信息,依法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第六十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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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民政局关于开展区属社会组织2023年度检查的通知
2024-03-05
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2023年工作总结
2024-02-19
河东区关于向人才和企业开放公共应用场景提供发展机会的实施方案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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