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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东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制度汇编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12日
有效性:有效
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加快河东区法治政府建设,经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制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错案件通报制度》《天津市河东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工作制度》《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规程》七项制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9年7月11日(此件主动公开)目 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制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错案件通报制度 天津市河东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工作制度 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规程 区政府和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流程图 以工作部门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及备案流程图 河东区行政强制审批流程图 河东区行政征收审批流程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章 总则和适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人民政府审议决策重大行政决定之前,重大决策起草部门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交由区司法局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区政府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经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或报区政府领导决策。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决定。 第四条以下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制定涉及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包括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及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非紧急情况依法做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实施征收、征用等决定;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区人民政府领导认为需要经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规定的决策事项。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重大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区人民政府审议前七个工作日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需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材料、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不一致意见的专门说明等材料,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其相关资料; 五、决策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起草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区司法局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区司法局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区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或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人民政府法定职权;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决策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八条 区司法局收到待审查决策草案应明确审查部门或经集体研究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法性审查报告。重大决策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三章 审查结论 第九条 区司法局经审查应按照下列内容作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区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决策内容合法、适当,决策过程符合规定程序的,建议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或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二、决策事项主要内容合法,但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或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三、决策事项主要内容或者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或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四、认为决策超越区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决策内容不合法,建议不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或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区司法局与决策起草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仅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参考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区司法局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兼职法律顾问或上级有关部门、同级人大和法院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草拟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直接由区司法局报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审议。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时,可以要求区司法局派员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并对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提供进一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有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参与。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区司法局参与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七条 区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区委交办的需进行合法性审查事项视具体事项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区人民政府此前有关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适用本制度。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专兼职法律顾问作用,根据《河东区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东党办发〔2017〕34号)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区司法局承担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首席法律顾问由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担任。首席法律顾问负责法律顾问团全面工作。 第四条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负责具体承办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负责联络外聘兼职法律顾问。 第五条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专兼职法律顾问按照统一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委、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和论证; 三、参与区委、区政府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区委、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区委、区政府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首席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专职法律顾问在首席法律顾问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完成首席法律顾问交办的法律事务。 第七条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兼职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限内接受区司法局交办的法律事务,兼职法律顾问工作结果向区司法局反馈。 第八条 兼职法律顾问按照适当标准给予服务费用。 第九条 兼职法律顾问日常工作完成情况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负责记录并报首席法律顾问确认。 第十条 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及法律顾问团相关工作经费由法律顾问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一条 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专兼职法律顾问的选聘、续聘、解聘工作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严格按照《河东区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确定的标准拟定方案,报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后报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团相关工作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适用本制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参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经区人民政府分管被诉业务的领导和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交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办理。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属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和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因履职申请、查处申请、信访等事项产生的履行职责诉讼案件,区信访办转送区人民政府的,由区信访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区信访办转送区属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或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的,由最终承办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因拒收信件产生的行政应诉案件,由拒收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区司法局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应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区司法局审核后,统一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经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统一送交人民法院。 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对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的,区司法局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分管领导。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至少一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政府办公室、区属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或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期限包括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期间。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原告变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及时转送区司法局。 区司法局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时转送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配合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应诉工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 第十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7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区司法局,经区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区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回复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回复意见报送区司法局,区司法局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区财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区政府此前有关工作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明确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属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条 区司法局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和期限办理以区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区司法局依法办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拟定初审意见,报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拟作出维持、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决定的,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审查后拟定初审意见,经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审定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报区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拟作出终止决定或中止决定的,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拟定初审意见,报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在案件审理后进行监督,对于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拟定初审意见,并经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签署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八条 对区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附带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接受区司法局审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由区司法局定期向区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区人民政府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错案件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区属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达到行政复议纠错一案教育一片的积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纠正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应对案件办理结果进行通报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对案件办理结果进行通报: 一、被复议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复议答复义务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认被复议行政机关存在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认被复议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行政机关连续多次同一或类似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多个同一或类似行政行为被撤销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通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拟予以通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拟定通报建议,经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签署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五条 通报内容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通报行政机关名称等基本信息; 二、被通报案件基本案情及复议决定内容; 三、被通报案件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内容; 四、被通报案件的典型教育意义。 第六条 通报一般为书面形式。确有需要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会议形式口头通报。 第七条 通报范围一般为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因案件性质需要调整通报范围的,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拟定通报范围,经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签署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通报同时抄送区纪委监委。 第八条 通报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统一编号印发。 第九条 本制度由区司法局进行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河东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工作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东区关于推进“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的工作方案》(东党发〔2019〕2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进行的移送、协调处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全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区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办理工作。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各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协调。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区司法局提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调查后,认为应由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办理的案件,可以移送案件。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来源、调查取证材料;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同时应当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受理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取案件移送材料,对在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移送案件材料两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受理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是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可以与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报区司法局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程序、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申报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申报函,应包括;需协调的事项、自行协商的情况及分歧意见、解决方案及理由;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办理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备的,属于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事项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提请执法争议协调的执法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申报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报材料的,视为放弃提请执法争议协调。 三、对不属于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事项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在其他方式中发现的执法争议事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也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区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也可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听取机构编制机关、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紧急情况下,区司法局可以报经区政府同意,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一致意见。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区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 经区司法局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分管区长批准,经批准后,出具《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区司法局应当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提出。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报经分管区长同意,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区司法局应向区政府报告,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处理,对违反行政纪律、职务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区司法局协调,相互推诿的,或者阻挠协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中有不履行工作职责、违法使用工作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与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规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通知》(国办发〔2018〕11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9〕17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津政令125号),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经河东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如下规程: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及工作目标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具有规则意义的文件。分为两类,一是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发合法性审核、备案程序是确保行政机关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举措和保障。 二、审核工作机制 (一)审核范围 1.制定主体。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1)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 (2)区政府工作部门; (3)街道办事处; (4)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1)临时性机构; (2)议事协调机构; (3)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4)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2.公文种类。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实现全覆盖,做到应审必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依据《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河东政办发〔2017〕15号)要求,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河东政规”字号,样式为:“河东政规〔年份〕数字编号号”(例:河东政规〔XXXX〕X号);区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河东政办规”字号,样式为:“河东政办规〔年份〕数字编号号”(例:河东政办规〔XXXX〕X号)。 各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工作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各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不得以此类文件形式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3.管理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4.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有效期限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二)审核主体 区政府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要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审核。由区政府部门起草并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需区政府其他部门共同推进实施的,应经区司法局审核后,报请区政府批准。起草单位报送审核前,应当先由本单位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区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审核程序 1.材料报送。起草单位报送的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2)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3)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4)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5)审核机构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起草单位起草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具体到条款、段落,将所引用的条款、段落与该文件送审稿的具体内容相对应,起草单位引用的依据应当有效、准确;如有必要,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依据的文本,或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单位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和采纳的情况同时报审核机构。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需要提交纸质版六份和电子版。 2.程序衔接。起草单位应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审核机构要先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符合要求的,审核机构作进一步审核。审核机构退回起草单位的,如仍需进行审核,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再次报送审核材料。 3.审核时限。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按照审核机构要求补充材料、说明情况以及提供依据的文本或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起草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时限重新计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审核职责 审核机构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严格审核以下内容: (1)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3)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4)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5)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7)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可以对应予修改的内容提出建议。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时,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补充材料、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审核方式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审核过程中可以采取召集会议、书面征询意见等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采取上述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征询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六)审核责任 制定机关要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把关作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 (一)备案主体 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和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区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区政府备案,区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政府。区司法局代区政府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各项职能。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和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区政府备案的材料,由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局。 (二)备案材料 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 (1)起草说明; (2)制定依据; (3)法律审核意见; (4)公平竞争审查表; (5)正式文件; (6)公布(政务网公开公布时间截图); (7)备案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及区人民政府备案应分别制作本案报告); (8)草拟稿; (9)送审稿; (10)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向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及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备案报告采用统一格式,由区政府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统一使用“河东规备”字号,样式为:“河东规备〔年份〕数字编号号”(例:河东规备〔XXXX〕X号)。 以上备案材料向不同备案机关报送,应分别提交纸质版原件六份和电子版。 (三)备案期限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办公室对报送材料进行完备性、规范性审查及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同意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签发后,在政府政务网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起草部门向区司法局报送备案材料,提交备案机关进行备案。以区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本机关集体审议决定,由行政负责人签发后,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区司法局进行备案。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区政府相关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和备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和备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明确责任,细化具体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建立台账,动态管理 各审核机构应逐步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推动对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三)加强队伍、能力建设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认真落实审核责任。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加强合法性审核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全面提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强化监督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附件:文件附图|政策解读《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东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制度汇编的通知》政策解读|相关政策|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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