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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天津市红桥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于2007年3月17日经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区长:马广智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天津市红桥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2002年6月21日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7日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发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为管理本区社会公共事务,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为规定、办法、决定、命令、公告和通告。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体现改革精神,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权利的途径和程序;(四)体现行政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及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五)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很明确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区人民政府就某方面的事项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具体规定,但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三)内容涉及本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需要区人民政府确立管理机制的;(四)内容涉及本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五)需要规范本区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六)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必需的其它情形。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应主要用以规范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公布有关办事程序及服务措施等事项,或者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有关行政管理措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并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第八条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立项建议书》,说明文件名称、制定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主要对策,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文件内容涉及的部门起草。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共同起草,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或者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收集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详细论证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作出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范围和幅度的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划分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的,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不得自行设定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三)行政征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四)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由起草部门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书;(三)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主要不同意见材料;(四)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五)有关事实依据和其他参考资料。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下列问题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二)与本区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三)是否有不同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进行了协商、解释;(四)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第十五条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者直接修改。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共同研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无不同意见。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措施、争议的主要问题及说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核说明,说明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意见。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区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第十九条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审议形式及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区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红桥政务网上公开发布,在区级主要刊物上全文刊发,并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册。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提请备案的报告;(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撤消或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消;(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消。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五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相抵触,或者已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经清理仍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布,并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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