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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意见20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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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在县内从事兽药经营的企业、各基层畜牧兽医站和乡镇养殖业服务组织,应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的兽药产品应按规定上报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主动接受检测。对购入的兽药进行逐批次登记,建立购销记录,在每月月底前把登记表上报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二、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禁止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违者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违者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对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假、劣兽药的,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五、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各乡镇养殖业服务组织使用的兽药,除随养殖企业订单配给的鸡(鸭)兽药以外,其余部分应从具备兽药经营资质的正规企业进药。经营其它动物用药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七、兽用生物制品是国家专控商品,应从农业部指定企业或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购入,违者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八、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相关法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和促进我县养殖业健康发展。 蓟县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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