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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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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北辰政办发〔2019〕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北辰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9年3月6日(此件主动公开)北辰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维修资金管理,维护被安置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凡按照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共用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下水管道、安全防护设施等。第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第五条 示范镇办公室及成员单位负责协调落实市、区有关支持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各项政策,协调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经区人民政府指定承担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完工备案、资金划拨属地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工作。属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区内示范小城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提出申请、查勘备案、组织施工、竣工验收、资金拨付施工企业等工作,并及时协调示范小城镇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第二章交存第六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储账户。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一)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8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二)配备电梯的住宅,按10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属地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应当分批次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储账户。   第九条 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储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幢设立明细账,其增值收益计入项目明细账滚存使用。第三章使用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整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每个楼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楼门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详见流程图)。第十二条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金额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组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第十三条 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需要造成业主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第十四条未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保修期满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属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属地镇人民政府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续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属地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建设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或返还属地镇人民政府。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天津市住建委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十八条违反本意见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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