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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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13日 政策文号: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河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河北区财政局河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2023年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管理暂行办法》(津北财发〔2023〕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河北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区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第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自身工作的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第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的主体责任,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责任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做好具体管理工作。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使用相关事项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和特殊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定同意。第六条 区财政局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相关事项的批复,是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应按照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不动产应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第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资产管理部门(人员)与财务部门(人员)密切配合,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涉及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国有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管理,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和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名誉权,以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数据库使用权、软件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落实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编制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第二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区财政局审批。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区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第二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三)区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区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加盖单位公章;(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区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七)区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八)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九)增资扩股的,需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十)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的投资行为法律意见书或其他补充材料。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多方案比较和评价,预测、分析对外投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决策的各种情况。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可组织对区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第二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经批准后,应自被投资企业完成设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和相关投资协议等材料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区级事业单位无偿取得股权的,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章程、股权变更等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第二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第二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第二十七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第三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规范对外投资管理,及时纳入财务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长期在往来款科目核算。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根据需要,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第三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监督被投资经济实体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并及时收取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连年亏损又不具有社会效益的投资,主管部门应督促单位及时收回或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转让。第三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津北财发〔2020〕9号)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事业单位的不动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的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出租、出借相关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合理调剂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本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含可办理但暂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且权属事实清晰的国有不动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并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合理调剂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本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通过签订管理费、物业费、服务费合同(协议)等实际形成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取得收益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审批程序。第三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通过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涉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借事项,须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履行相关程序。第三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须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对外出租或出借理由、预期收益、是否存在使用权纠纷情况等;(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出租、出借申请单据;(四)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不动产)出租出借审批表;(五)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出租参考价格备案表;(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四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经鉴定为危险建筑的;(四)已进入征收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第四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招租的方式:(一)涉及公共安全、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公共卫生、生活设施配套等特殊要求或具有公益性的国有不动产出租;(二)意向承租方为区属党和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全资、控股企业的国有不动产出租;(三)经区政府同意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出租,可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招租。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出租价格必须提供市场询价的佐证材料,保证出租价格不低于同期同类不动产平均出租水平,必要时需提供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或采取专家评审办法确定的不动产出租参考价格作为依据。第四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借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单位须及时将租赁合同复印件报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备案。第四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的国有不动产,承租方原则上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确需转租的,需经出租单位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出租单位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国有不动产,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方承担。第四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不动产,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或折价收购承租方的固定资产,也不得承诺退回装修费用。第四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租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备案手续。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原则上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报批、备案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方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方重新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第四十七条 国有不动产出租、出借期间,因出租、出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等情况的,由国有不动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借合同。国有不动产接收单位应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借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第四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合理调剂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在保证工作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通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第四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后30日内,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中介服务费、专家评审费、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第五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第五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中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第五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本办法的各项规程,充分研究审慎决策,严格把关动态跟踪,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五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如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未按规定确定出租价格,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行政责任。第五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承租方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及时催收欠缴租金。不及时催缴租金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收取租金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区财政的,依照党纪、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相关人员追究其党纪、行政责任。第五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出租收入的;(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使用收益的;(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五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区财政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年度报表,并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书面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区财政局。第六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六十三条 无权属证明的国有不动产,经区住建委、区财政局结合历史沿革及实际使用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代管单位后,由代管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相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废止。此前颁布的区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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