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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工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4年06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2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第八项删除。二、将第五条删除。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第四条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八)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五条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第六条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第七条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第八条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第九条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第十一条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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